三名六七歲的男孩結伴游玩,其中一人不幸溺亡。死者的父母將一名同伴及其父母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30余萬元,最終被法院駁回。近日,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這起案件引發了關注和討論。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注意到,在另一起類似案件中,相約游泳的同伴均為已滿12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院最終判決四名同伴共承擔10%的責任。這兩起案件的判決為何不同?未成年人對同伴是否有救助義務?記者采訪了專業律師進行釋疑。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萬承源
溺亡男孩家長向7歲同伴索賠,被法院駁回
202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家住河南省鹿邑縣某村的6歲男孩小明與同村7歲的丁丁和6歲的壯壯結伴游玩。三人一同前往村莊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時,小明不慎在工地所挖的一處水坑內溺水身亡。
事故發生后,小明的父母將丁丁及其父母起訴至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計30余萬元。
對于孩子為何會下水,小明的父母稱是丁丁領著小明和壯壯前往村莊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并一起到工地所挖的一處水坑內洗澡。而丁丁的父母則辯稱,三人是自由相約,不存在有人組織的問題,三名小孩不會游泳,因此去那里并不是為了洗澡。丁丁的父母認為,兒子年僅7歲,看到伙伴溺水時受到驚嚇不知道如何施救,法律也未規定其有救助義務,因此不存在過錯。
鹿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同玩耍的3個小朋友均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身體、智力發育尚不健全,面對突發緊急情況,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無能為力。同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互之間沒有法定的救助義務,對于小明的死亡,丁丁及其父母不存在過錯。
據此,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小明父母的訴訟請求。
同是男孩溺亡,12歲以上同伴被判共承擔10%責任
記者檢索裁判文書網發現,對于未成年人結伴游玩引發的生命權糾紛案件,如果其他同伴是年滿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判決有不同結果。
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今年4月審理了一起此種情況的案件。該案判決書顯示,2021年6月,岳陽市平江縣某小學放學后,經斌斌提議,六名十二三歲的六年級男孩相約去戲水。事發時,除小語在河堤上等候,共有五名男孩下河游泳。后伙伴們發現洋洋和另一男孩發生危險,立即呼救。一成年人將另一名男孩救起后,洋洋不幸溺亡。
洋洋的父母自認因未盡到監護責任,表示愿意承擔50%的責任,同時將另五個男孩及其父母訴至平江法院,請求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因兒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的50%,即46萬余元。
法院審理該案認為,本案中斌斌等六人均為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均已年滿12周歲。小語不承擔侵權責任,另五人雖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具一定的安全意識,應當意識野泳具有較高危險性,應依法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該院判決,因斌斌是相約同伴游泳的發起者,酌情認定承擔7%的責任,另三名下水伙伴各自承擔1%的責任,洋洋的父母自行承擔絕大部分責任。即斌斌及其監護人賠償6.4萬余元;其他三家賠償9200余元。
律師:不能對未成年人苛加救助同伴義務
對于這兩起未成年人溺水引發的生命權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江蘇金協和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常璇介紹,《民法典》將民事行為能力以八周歲、十八周歲為界限,劃分為三種情況。八周歲以下的自然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八至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常璇指出,需要注意的是,在平江法院審理的這起生命權糾紛案件中,判決死者同伴及其監護人進行賠償的原因并非沒有盡到救助義務,而是認為這些同伴之間應當具有保護、提醒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義務,并認定同伴相約下水存在過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屬于未成年人,面對突發危險情況,自救能力尚且薄弱,如果對其苛加救助同伴的義務,可能會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彼硎?,如果是成年人帶領未成年人到河里或其他自然水域游泳,孩子發生危險,則其具有救助義務。因沒有及時救助造成未成年人傷亡的,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 (文中未成年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