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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9年9月,某市市場監管局副局長趙某某應某食品公司總經理劉某某的請托,請求其在公司食品違法生產事項上提供幫助,以減輕行政處罰。在趙某某的幫助下,該公司獲得了從輕處罰。為感謝趙某某,劉某某以60萬元的價格出售了一套市價為121萬元的房屋給趙某某。2021年10月,趙某某在得知劉某某因其他行賄事實被調查后,補還給劉某某房屋差價55萬元。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趙某某構成受賄罪。
解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7月8日)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本案中,趙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劉某某謀取利益,后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2021年,趙某某在案發前將購買房產的差價款55萬元補給劉某某,相距2019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趙某某的補還行為,是由于劉某某因其他案件被辦案機關調查,出于掩蓋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贓行為。因此,趙某某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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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昆紀宣責編/賈獻培 呂文康編輯/全怡靜來源/中國方正出版社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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